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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73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5-15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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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73号


申请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结构车间担任预处理工一职。第三人单位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30。2022年3月22日下午上班后,仍然没有活干,申请人在更衣室等待工作,15时30分许申请人在长凳上躺着起身时,不慎从凳子上摔落,造成左侧锁骨骨折,申请人受伤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2年3月22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的更衣室座椅上休息,不慎摔落受伤。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在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第三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2022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申请人工作期间在休息室长条凳上睡觉,在熟睡状态下自己翻身从凳子上跌落摔伤。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班中睡觉属“三违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在熟睡状态下从长条凳子上摔伤,属意外受伤,整个过程细节都未履行其岗位职责,不符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条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系第三人预处理工伤。2022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第三人更衣室长条凳上休息时不慎摔落受伤。因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称:2022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结构车间休息室摔伤,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检查,申请人工作期间在休息室长凳上睡觉,在熟睡状态下其翻身从凳子上跌落,意外摔伤造成骨折。2022年4月15日安全生产部副部长张某某、结构车间主任李某,约谈申请人核实事发经过,其承认睡岗事实。第三人向申请人宣讲工伤认定情形及视同工伤情形,并告知其不符合工伤申请条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担任预处理工一职。2022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申请人于工作时间内,在第三人更衣室长凳上休息时不慎摔落受伤。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高血压。2022年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受伤过程进行书面说明,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工伤申请条件。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考勤表、劳动合同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休息过程中从长凳摔落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7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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