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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83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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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83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虎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丰泽美居”9号楼外墙一体板项目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承包给一个施工队,负责人是马某某,第三人为该施工队工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对第三人负伤也毫不知情。第三人人工工资是由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代发,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所申请的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不明确,2021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及变更申请书》以及生效裁决文书等材料,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将所申请的单位由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恢复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该公司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其公司的施工人员都有劳务承包协议,有工人领工资的签字和手印,没有第三人的信息。申请人还提交了结算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劳务清包协议书复印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举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人的举证材料、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等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认为已生效的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0年3月5日经段某某雇佣进入申请人公司承建的金凤区“丰泽美居”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打胶工作,第三人受段某某管理,工资由段某某的妻子夏某某代付,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3月28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在“丰泽美居”9号楼西侧外墙打胶时受伤。因此,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申请人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应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7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建施工的金凤区丰登镇“丰泽美居”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外墙打胶工,约定工资为300元/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28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在“丰泽美居”项目工地9号楼干活时发生工伤,由其工友夏某某拨打120呼叫救援,120救援车将第三人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1.盆骨骨折 右侧耻骨联合部骨折;2.腰部损伤 S4椎体上缘骨折;3.右上肢损伤和右肘关节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泌尿系统损伤;6.副脾。第三人受伤后,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工伤认定。2021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金凤区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与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丰泽美居”住宅小区外墙陶瓷一体板工程。2021年3月5日,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建的“丰泽美居”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外墙打胶工。2021年3月28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在“丰泽美居”项目工地9号楼西面楼梯口上方外墙打胶时受伤,由120救援车将其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1.盆骨骨折和右侧耻骨联合部骨折;2.腰部损伤 S4椎体上缘骨折;3.右上肢损伤和右肘关节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泌尿系统损伤;6.副脾。2021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所申请的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否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第三人与所申请的工伤认定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及变更申请书》以及生效裁决文书等申请材料,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将所申请的单位由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恢复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公司的施工人员都有劳务承包协议,有工人领工资的签字和手印,没有第三人的信息。被申请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本案证据材料,认为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3月28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在“丰泽美居”9号楼西侧外墙打胶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进行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丰泽美居”项目住宅外墙陶瓷一体板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附件1-4、疾病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事故证人证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及变更申请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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