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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2〕121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2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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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2〕12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9月2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后因突发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8日中止本案审理。2023年2月14日,该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机关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2日下午在申请人承包的某项目工地受伤,后其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作出仲裁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又向某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了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且第三人在此次庭审中自认其是在某劳务市场经人介绍到申请人处工作,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将该生效判决提交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也从未支付过第三人任何工资或报酬,且申请人从未招聘过第三人,第三人也未接受申请人的管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也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也无需承担相关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构成与申请人处有关的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回复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12月24日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依法恢复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以及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包某项目,第三人于2021年10月22日15时许在项目工地干活受伤。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受伤事实清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称:不同意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2021年10月22日在某劳务市场经某姓男子介绍进入申请人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小工。2021年10月22日15时25分许,在使用电钻不慎被打伤右手,后经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指骨骨折(右手第2指骨骨折)。当天,竹某某(微信名)和第三人一起进入工地干活,受伤后的医药费由微信名为竹某某的女性支付。以上基本事实由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可以断定申请人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拓姓男子或微信名为竹某某的女性。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人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七条规定,申请人将某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某姓男子或微信名为竹某某的女性,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包建设某项目,2021年10月22日,第三人在项目工地干活受伤,后经某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掌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指骨骨折(右手第2指骨骨折)。2021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8月3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亦未将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第三人不是申请人招聘,申请人更不知道第三人受伤情况,也不知道中房东方赋二期项目存在第三人的情况;第三人在仲裁委及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被支持,申请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劳动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事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第三人确系在申请人承包建设的工地项目中干活时受伤,申请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但申请人回复称未将涉案项目进行分包,其陈述与已查明的事实明显互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被申请人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并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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