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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9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6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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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9号


申请人:祁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5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上下午班,晚九点半下班。在下班回家途中因未打卡返回公司打卡途中,途某路段碰撞上停放在路中间的美团外卖车后摔倒受伤。申请人家属送其前往市医院急诊拍片检查,诊断为手桡骨远端骨折,牙齿创伤性牙折断,牙震荡。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2年11月5日晚9:30左右,申请人从市医院店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途经某路段碰撞上美团外卖临停的电动车受伤。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2022年4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止。第三人公司报称:2022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申请人下班回家途中骑电动车行至某路段碰撞上美团外卖车摔倒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该情形在本案中的认定基础包括“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证明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也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职工。2022年11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2年11月5日晚9:30分左右,申请人从市医院店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途经某路段碰撞上美团外卖临停的电动车导致申请人摔倒受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牙震荡,创伤性牙折断,右桡骨远端骨折。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22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线上办理)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交通事故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申请人自述因下班后未打卡返回第三人处途中,途经某路段撞上一辆停放在路中间的美团外卖车导致其受伤,但未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生效裁判等对其报称的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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