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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5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7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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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5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系杨某某(已殁)丈夫。2022年10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杨某某于上副班期间(上午9时至11时)参加公司组织的核酸检测,同日中午12时左右到部门领导宿舍请病假前往医院就医,请假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9日两个夜班(时间为1时至8时)。请完假后,杨某某在公司同事的陪同下离开公司前往医院急诊科就医,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就医需要持有48小时核酸检测报告,于当日下午17时左右回到家中等待核酸检测结果在家留宿。2022年10月28日上午9时,杨某某到医院急诊科就诊。2022年10月29日上午9时6分,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医院急诊科去世,死亡原因为:1.休克;2.失代偿性酸中毒合并乳酸酸中毒;3.心肌损伤;4.全身肌肉疼痛;横纹肌溶解;5.血行感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杨某某从离开工作单位到抢救无效死亡在48小时之内,并且当时处于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特殊情况下,医院规定就诊必须持有48小时核酸检测,在等待期间内,杨某某不能去医院就医,等待核酸检测时间不应该计算在48小时之中。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理由和裁决原因没有仔细说明和论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侧重点就是对投保职工的保护。对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立法目的,从最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场予以解释,按照文义解释也未超过48小时。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且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对决定作出的程序和依据没有向申请人释明,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2022年10月25日,公司职工杨某某上白班期间,因腿疼痛,无法坚持上班,请假后到医院看病,经诊断为右髋关节疼痛原因待查。杨某某于2022年10月27日早上公司做核酸检测,中午12点左右到部门领导处请假,请完假后于27日13:00分离开公司。杨某某于2022年10月28日早晨9:00到某附属医院看病,2022年10月29日上午于某附属医院急诊科去世。为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2022年5月20日,杨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2022年10月25日,杨某某因腿疼痛,经骨科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疼痛原因待查。2022年10月27日中午12点,杨某某在公司请完假后于27日13:00分离开公司,请假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9日两个夜班(01:00-08:00)。杨某某于2022年10月28日前往附属医院就诊,于10月29日9时6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休克;2.失代偿性酸中毒合并乳酸酸中毒;3.心肌损伤;4.全身肌肉疼痛、横纹肌溶解;5.血行感染。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而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根据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为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本案中,杨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申请人复议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第三人处员工。2022年10月25日,杨某某因腿疼痛前往某骨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髋关节疼痛原因待查。2022年10月27日,杨某某在公司上完副班后(副班时间为9时—11时),于当日12时在公司部门领导宿舍请完假后于下午13点左右离开公司,请假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9日两个夜班(01:00-08:00)。2022年10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杨某某前往某总医院就诊,2022年10月29日9时6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休克;2.失代偿性酸中毒合并乳酸酸中毒;3.心肌损伤;4.全身肌肉疼痛:横纹肌溶解;5.血行感染”。2022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杨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2022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工亡申请书、劳动合同、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骨科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宁急诊急救病历、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线上办理)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而设定的。从立法本意看,该条款亦充分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已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此,在此类工伤认定上,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本案中,杨某某于2022年10月25日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前往医院诊疗后继续回到单位;2022年10月27日下班后请假称到医院看病,并于当日13时离开公司,2022年10月28日前往医院就诊后于第二日上午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的要件。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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