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治政府建设 > 行政复议

银政行复决字〔2023〕18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7 17:30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8号


申请人:某米线店

被申请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在的某区某米线店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申请人食品登记证、清真准营证已过期未新办,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在没有取得食品登记证之前不得营业,并将门头清真标示进行遮挡或拆除。申请人按照要求配合了整改,停业办证并将清真标识拆除。后因疫情防控原因申请人正式停止营业,并于2022年9月30日取得食品登记证。因疫情严重,申请人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直至疫情结束后取得了清真食品准营证。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针对2022年9月25日的检查结果,要求申请人在诸多文件上签字按手印,在申请人未知情情况下将落款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了申请人,该决定书大量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针对性执法情形。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门头牌匾上标有“老街坊 麻辣烫 凉皮”和“清真食品”标识,店内公示区域有营业执照1张(名称为“某区某米线店”)和清真食品准营证1张(名称是某区老街坊麻辣烫,发证日期:2017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0日,证件已过有效期),申请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准营证,存在“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经营过程中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情况下、在店铺门台擅自使用‘清真’标识”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拍照制作现场笔录,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登记不得从事食品安全经营,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不得擅自使用清真标识,更换名称牌匾使其与营业执照名称相一致”,同时当场给予申请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复查时发现,申请人仍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提供餐饮服务,对门头名称进行整改,在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情况下仍在使用“清真”标识,其行为违反了《某区食品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和《某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场所外,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字样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包装物上使用清真标志或者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之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从事食品安全经营且擅自使用“清真”标识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制作、提取的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经营场所照片提取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体系,证明申请人在被责令改正后仍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且擅自使用“清真”标示的事实。被申请人在2022年9月26日现场进行复查时,申请人只对门头进行了整改,但未停业,清真标示也未拆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进行了调查,向申请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且在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情况下在店铺门头牌匾擅自使用“清真”标识。被申请人遂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行政处罚。2022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复查发现,申请人仍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提供餐饮服务,在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情况下仍在使用“清真”标识,仅对店铺门头名称进行了整改。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且在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清真”标识,在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及现场进行警告处罚后,仍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被申请人根据《某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某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1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