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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9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7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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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是第三人处员工,从事安保职务。2021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导致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22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经第三人及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申请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履行工作职责遭受第三方暴力伤害导致严重的身体受损。此次事故对申请人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其人身受损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且该条款的工伤认定成立并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据此,申请人的人身受损事故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事故的结果与工作中遭受的第三方暴力行为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故申请人此次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2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报称: 202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申请人前往某住户处理业主扰民,与业主发生争执推搡过程中申请人突感不适。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突发脑溢血。同时,该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202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申请人前往某住户住户处理业主扰民,与业主发生争执推搡过程中申请人突感不适。但第三人提交的医院 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入院前2小时前与他人口角过程中突然倒地。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3级很高危)”。某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事件与王某目前状态(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为: (1)被鉴定人王某 2020年10月19日影像学检查示: 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并破入左侧外侧裂池,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有占位效应,中线右移,左侧侧脑室受压。是导致其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目前状态/伤残的根本原因。涉案损伤出现时间与涉案事故关联密切。(2)被鉴定人基底节区血肿为文献报告高血压性脑内上中的好发部位,根据送检资料被鉴定人既往有II型糖尿病病史及高血压病病史,入院时测得血压为 170/70mmHg,为发生脑出血高危人群。(3)根据送检资料,被鉴定人与他人口角过程中突然倒地,影像学检查及专科检查虽未见被鉴定人头部等存在机械性损伤证据,但情绪激动可使其血压进一步升高,诱发已有病变的脑部小血管发生破裂,出血,脑血肿形成。涉案事件与王某目前状态/伤残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因此,王某自身存在相关疾病,在2020年10月19日处理业主扰民时疾病发作,其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以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处员工,从事安保工作。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受到他人撕拉、推搡,继而诱发申请人因高血压病变致脑部小血管发生破裂、出血,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2022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对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认为申请人的诊断结论与急性外伤无关,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年工伤认定审核报批表(线上办理)。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履职期间受到他人撕拉、推搡诱发已有病变的脑部小血管发生破裂,出血,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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