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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65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9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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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65号


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具体到本案,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系委托儿媳妇刘某某办理,申请人向刘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工伤认定并非法律规定由本人亲自实施或不能委托公民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行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除非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或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社局才可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人社局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而事实是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刘某某仅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其在受理刘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向某公司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秦某某情况说明》,认为秦某某于2022年6月21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某处保洁时,被一辆骑共享单车学生撞伤。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经审核后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某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服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前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工伤认定的刘某某系受伤害职工秦某某的儿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中关于“近亲属”的规定,申请人刘某某不属于秦某某的近亲属,不应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为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案涉《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发现后自行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机关通知第三人,其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以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案外人某公司分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2022年6月21日14时32分许,申请人在某路段保洁时被撞伤,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脑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右侧1-6)、创伤性湿肺、肺不张、面部挫伤、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损伤、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完全撕裂、右外侧副韧带完全撕裂、双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肩关节损伤、斜方肌三角肌损伤、肱二头肌腱鞘积液、腰部损伤、胸腔积液。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不承担责任。2022年11月4日,申请人委托案外人刘某某(申请人儿媳)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2年12月1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以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案外人刘某某系申请人儿媳。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向案外人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办理申请人工伤认定事宜。2022年11月4日,案外人刘某某以其本人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申请人处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户口簿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秦某某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政快递单据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该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工会组织。本案中,案外人刘某某系申请人儿媳,并非法律规定中的近亲属,其作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非适格申请人,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的工伤认定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进行撤销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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