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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68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6-09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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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68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文(系王某某之父)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17日王某某与其他两位同事前往某分公司参与员工培训工作。10月20日(大雾天)前往厂站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文与强某某于2021年12月10日将何某某、马某某等7人提起民事诉讼,对申请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某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判决,由事故责任人赔偿王某文、强某某775313.5元,现该判决已提起上诉。该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出差,对该培训事宜不知情,培训合同是由某公司负责签订与实施,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多次强调不允许接私活,否则发生事情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并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后被申请人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年2月1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因无新证据,按照原材料举证。事故发生后,因为涉及申请人公司员工(事故责任人及受害人),申请人积极协调进行处理,筹借费用约115000元。综上,申请人在事故中已经尽到了责任,第三人已经拿到了应得的赔偿部分,申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2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申请就王某某2021年10月20日8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宜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相关材料,经审核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存在适用法律瑕疵,于2023年2月9日撤销该决定书。撤销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再次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及第三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光盘等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向某法院调取了案件的庭审笔录。后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王某某于2021年6月入职申请人公司,岗位为销售专员。双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2021年10月20日8时10分许,王某某乘坐其同事驾驶的轿车前往某光伏电站去培训授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王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申请人给王某某核定了工伤保险待遇,但均是欠费状态,在参加培训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申请人亦未给王某某核定工伤待遇,从而导致用人单位应向王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加盖申请人公章的情况说明,明确阐述和自认王某某与其他两位同事前往某分公司参加培训工作的事实,现在却逃避责任,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严重的矛盾,因此,申请人系恶意损害第三人权益。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对申请人的行政主管及当时与王某某同时参加培训工作的员工刘爽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二人均陈述和认可王某某是参加申请人指派的培训工作,并在参加培训工作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死亡,结合以上证据及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任何问题。王某某在参加申请人指派的培训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因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抢救过程中发生的11万余元均由申请人进行支付。王某某死亡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承诺工伤保险不支付的情况下,申请人愿意承担王某某因工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且申请人还给第三人王某文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内容明确载明员工王某某到某公司分公司参加业务项目培训的事实。另,申请人在王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页脚处亦明确载明该原件由申请人公司留存,用于办理王某某工亡社保等事宜。结合以上书面的证据及相关承诺,足以证明王某某参加申请人指派培训工作的事实以及培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申请人公司的员工王某某的死亡属于工亡。申请人分别给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出示的书面证据均显示王某某系申请人公司的员工,是参加申请人指定的培训工作,至于培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谁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不是申请人逃避责任的理由。且申请人与某公司是明显的关联公司,申请人的陈述是在逃避责任,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已殁,系第三人王某文之女)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2021年10月20日8时10分许,王某某乘坐其同事驾驶的轿车前往某电站培训授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责任。2022年6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就王某某的本次事故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因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于2023年2月9日撤销了该决定书。撤销该决定书后,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及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按期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向某法院调取了案涉的案件的庭审笔录。后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王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遂于2023年2月28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案外人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培训服务协议》,某公司授权代表人签名处显示为王某某。2021年12月13日、2022年4月14日,双方就案涉《培训服务协议》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股东及行政主管汪某、技术部配网组长(亦为事故发生时同车人员)刘某进行询问,汪某及刘某均明确表示王某某在案涉培训项目中从事助教工作,马某某、刘某、王某某于2021年10月20日早晨从住宿的酒店乘车前往某电站去培训授课时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王某某工伤认定举证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2021年10月17日王某某与其他2位同事前往某分公司参加培训工作,10月20日(大雾天)早晨在前往厂站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亦载明:王某某于2021年10月17日到某公司分公司(某电站)进行业务项目培训,遭遇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事故证人证言、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某公司出具)、培训服务协议、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汪某、刘某)、送达回证、EMS邮寄回单及详情单等。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某从因工外出住宿的酒店出发前往工作场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之规定。申请人辩称案涉《培训服务协议》并非其签订实施,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某某从事的工作系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任务。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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