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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3〕139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3-09-12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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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3〕139号


申请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系职工李某女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李某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属于工伤。首先,李某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李某仅系为申请人提供劳务,未在我公司处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等,我公司亦未对提供劳务人员建立过任何档案信息。其次,申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李某亦不是申请人处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再次,李某系申请人以劳务外包的形式雇佣其提供秩序维护劳务活动,其与申请人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即每月从申请人处获得劳务报酬,其作为申请人劳务者不受申请人管理制度的约束,仅是基于申请人的需要为申请人提供劳务活动,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不享受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李某只根据自己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无其他待遇,故李某作为自然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身份。

被申请人称: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李某系其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人员,2022年3月5日,李某驾驶自行车行至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2年3月14日死亡。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李某家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11月10日,李某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后再次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称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申请人再次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4月11日,李某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后又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回复称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撤销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李某生前在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某小区从事秩序维护工作,李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5日19时10分许,李某驾驶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在某路段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承担同等责任。2022年3月14日李某在家中去世,死亡原因为车祸、特重型颅脑损伤。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为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称:经法院审理确认,李某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22年3月5日19时10分许,李某驾驶自行车下班途中行至某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李某本次受伤应当为工伤。李某生前,申请人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当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李某与申请人具备劳动关系,并且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机关不再赘述。2022年3月5日19时10分许,李某下班途中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22年3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22年4月14日,李某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李某系其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人员。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告知李某家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2年11月10日,李某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后再次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称其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申请人再次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4月11日,李某家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法恢复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后又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举证责任,申请人回复称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撤销工伤认定。后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李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58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李某及其家属身份关系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据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机关不再重复赘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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