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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政行复决字〔2025〕6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5-04-17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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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银政行复决字〔2025〕6号


申请人:银川市某超市

被申请人:银川市某市场监管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专业打假消费者主动在本人店内故意购买过期水,申请人怀疑是打假人员故意带进本店,但事发数日其才知晓此事,监控过期无法证实,因为申请人每周都会定期检查食品,把控很严,本店不会有过期食品,且事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主动联系消费者想当面协商解决,但消费者拒不见面,无法沟通解决,可见这是打假人员故意钻法律空子从中获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次职业打假人员对多家店面进行的打假活动没有公开,公正,公平的处理。据申请人了解,本次职业打假人对银川市金凤区多家店面进行了同样的打假活动,其中有一家店面距离申请人店面不足200米,被申请人同一天在两家店内做了调查,但申请人已收到罚款单,而另一家店到现在什么单子也没有收到,特向被申请人讨要解释,并查阅本次事件其他店面的处罚单据情况。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举报人称2024年7月1日在申请人处购买的康师傅牌鲜果橙已经过期。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7月12日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又发现两瓶过期的鲜果橙(生产日期与投诉举报人购买的一致),可见在7月1日至7月12日之间,申请人未完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在10多天的时间里未对其经营场所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直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其经营场所仍然有过期鲜果橙销售。即便按照申请人所述系专业打假消费者主动故意购买过期水,但其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清楚、无可辩驳。申请人所述的“本人怀疑是打假人故意带进店但事发数日本人才知晓此事.……监控过期无法查证”等内容,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申请人提取的申请人店内收款账号收款记录截图、所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述的“事后主动联系消费者想当面协商解决,但消费者拒不见面,无法沟通解决,可见这是打假人员故意钻法律空子从中获利”内容,被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其与投诉举报人协商解决投诉事项,不影响该举报案件的查办,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在裁量时,充分考量了申请人经营过期食品的数量及货值金额较少,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自我整改等因素,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同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对罚款幅度予以裁量,给予申请人罚款,裁量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依法取得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等。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举报人称其2024年7月1日在申请人处购买的康师傅牌鲜果橙已经超过保质期。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处销售食品的货架上有2瓶康师傅牌鲜果橙处于待售状态,生产日期2023年5月4日,保质期12个月。申请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案涉过期食品进行扣押。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11时54分进行收款,该收款记录所记载的时间、商户名称、金额、收款单号与投诉举报信所附的付款记录内容一致,经询问申请人,其认可于2024年7月1日向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案涉鲜果橙1瓶及小的奥利奥饼干的事实。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进行了法制审核;11月25日,依法进行了集体讨论;11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2月2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1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公开听证。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结合本案听证等材料再次进行了法制审核,并于12月20日进行了集体讨论。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案情复杂,需要再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24年11月9日延长办案期限60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单、投诉举报函、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检查资料、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整改报告、延期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主体应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守法经营,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共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根据在卷证据查明,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处罚。申请人辩称系专业打假人员主动购买过期食品,怀疑是故意带进店内,每周都会定期检查食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申请人作为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食品、保障公众生命安全不受侵害是其应尽的义务,与消费者是否主动购买没有关联,且2024年7月1日至12日期间,案涉过期食品一直存在,与申请人陈述的每周定期检查自相矛盾,其抗辩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申请人辩称处罚太重,从在卷证据看,被申请人已依法在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内(5万元)进行减轻处罚,处罚适当。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未对其附近另外一家店面进行处罚,因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系被申请人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事项,个案之间案情亦有不同,办理进程存在差异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陈述的另一家店面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申请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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