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银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市政府安排,我局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起草了《银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市政府研究审议。请于2023年4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通过来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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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
2023年3月27日
银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银川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从源头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三条【审核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路线和方针政策,遵循依法审核、严格程序、协同配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审核对象的认定】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五条【审核范围】凡是规范性文件全部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六条【不纳入审核范围】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一)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工作方案、管理规范、工作制度等;
(二)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任务,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内容不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方案(包括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
(三)政府与党委、法院、检察院或者政府部门与党委部门等联合制定,并以党委、法院、检察院系统文号印发的文件;
(四)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要点;
(五)报告、请示、议案、通报;
(六)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会议讲话材料等;
(七)内部考核、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八)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九)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的通知;
(十)对小区、地名命名的批复;
(十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十二)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十三)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
(十四)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十五)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十六)涉密或者依法不予公开的文件;
(十七)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
(十八)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十九)对具体事项的通知、批复、行政处理决定;
(二十)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各类应急预案;
(二十一)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七条【职责分工及审核主体】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请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或者政府部门起草、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完备性、规范性和制定必要性进行审核、协调。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或者政府部门起草、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负责证明事项清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制科(室)或者《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和合法性审核机构的通知》确定的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八条【审核材料】对需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审核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请示(函);
(二)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过程、制定依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起草过程中不同意见及协调情况、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专题会会议纪要;
(五)起草单位的规范性文件认定和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征求意见(含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七)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具备下列情形的,还应当报送相关审核材料:
(一)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及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报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证明材料;
(二)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报送专家论证报告;
(四)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报送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结论;
(五)组织听证的,报送听证报告;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按其他程序形成的材料。
第九条【审核程序】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和制定必要性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转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要求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再转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科室提请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条【审核机构审核】审核机构收到审核材料后,应当检查材料是否符合报送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应当配合合法性审核机构做好合法性审核工作,及时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审核处理】审核机构认为送审稿属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的,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提出退回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审核期限】合法性审核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特别重大、情况复杂、内容较多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时限自合法性审核机构收到全部审核材料时起算。
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在制定机关要求时限内完成审核。
第十三条【审核内容】合法性审核机构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政府基金、集资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情形;
(八)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九)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制定主体审核标准】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涉及制定主体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二)制定主体不包括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职责权限审核标准】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涉及职责权限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地方立法作出的规定事项;
(二)是否违反机构编制规定;
(三)是否违法下放属于本级或者上收属于下级的法定职权事项;
(四)是否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是否违反“三定”方案规定;
(六)违反职权法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事项审核标准】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违法改变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四)是否扩大行政许可事项范围;
(五)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或者延长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期限;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事项审核标准】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行政处罚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
(二)是否违法改变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三)是否扩大或者限缩违法行为;
(四)是否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是否扩大或者限缩行政处罚的幅度;
(六)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事项审核标准】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行政强制的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否违法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机关;
(三)是否改变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适用条件和种类;
(四)是否自行延长或者缩短行政强制期限;
(五)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收费事项审核标准】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涉及行政收费事项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属于国家和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所列项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期限等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一致;
(三)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调整收费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是否符合设立和批准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权限;
(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制定程序审核标准】审核机构在审核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九项涉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时,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调研论证情况。是否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关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二)起草;
(三)征求意见情况。是否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时,是否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四)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是否组织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是否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
(五)合法性审核。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在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前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在局(办)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前提交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审核意见】审核机构根据审核情况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认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提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一般合法性问题的,修改后可符合合法性审核要求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并明确修改意见;
(三)认为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的,可作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认为还存在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以在合法性审核意见中一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二十二条【溯及力】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审核职责】审核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专家学者专业优势作用,协助合法性审核,但不得以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书代替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集体讨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办)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起草部门或者起草机构未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制定机关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及依据,由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公布实施】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按照“三统一”和有效期制度的规定制发。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备案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制定机关6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制定机关在接到纠正建议、改变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执行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效能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建设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效能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九条【审核责任】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违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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