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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集《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4-12-06 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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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16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银川司法局。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传    真:0951-6888799
    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立法备案审查科收(邮编750021
  


银川市司法局
2024
126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居民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但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下列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是: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规定的责任,并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美观,并将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划分区域,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摆摊设点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予以清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等。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路面、路牙、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不低于1.8米;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二条 进入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运输砂石、泥浆、粪便、渣土等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的车辆,运输人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防止所运输的易撒物品和生活垃圾向道路泄漏或者扬散。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区主要街道。进入非主要街道必须配备粪兜。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按照《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进行处置;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对所有的公开项目实行招标。

前款所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遇有降雪,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果皮箱、公共张贴栏等。

第三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括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新建或改造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维护保洁;单位的公共厕所,由产权人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未清理施工场地,或者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粪便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11日起施行。19903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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