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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政治处 时间:2017-04-17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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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司法局

 

 银司罚决字【20171号

 

   当事人:陈斌、男、汉族、48,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局于2015128接到王进宁的投诉函,对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陈斌律师是否存在以不正当(宣传)手段承揽业务、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陈斌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私自收费3万元的违法行为成立私自接受委托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成立。因投诉陈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私自收费3万元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局决定不再给予陈斌行政处罚2016125日,本局向王进宁作出《关于投诉律师陈斌的答复》。王进宁不服并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6823日作出(2016)宁0106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陈斌在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与王进宁建立委托关系,在2013628日获准转入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后,继续以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代理王进宁参加了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1124日的庭审,视为陈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该行为延续至2014328日陈斌领取法律文书,至王进宁2015128日投诉时,没有超过二年,应当对陈斌给予行政处罚。一审判决后,本局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39日作出(2016)宁01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317日,本局收到该院判决书。

综上,本局认为陈斌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要求给予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斌司法处理的投诉函》、《聘用律师合同》、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函件、授权委托书、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2012)永民初字第421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关于投诉律师陈斌的答复》、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等。

2017410日,本局对陈斌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司罚告字【20171号),陈斌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辩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局决定对陈斌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17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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