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2025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银川市公安局起草了《银川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前期经专项调研、座谈研讨、专家论证等环节,已进行多轮修改完善。根据立法相关程序,现将《银川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12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通过来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至银川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951-688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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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yclfba@163.com
通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银川市司法局(邮编750011)
附件:1.银川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银川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银川市司法局
2025年11月20日
银川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摩托车。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统筹保障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安全头盔、充电设施等相关产品质量及相关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的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建设,负责已建住宅小区增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快递企业电动车安全的日常监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电动车消防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林草和园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车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七条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车车辆属性信息,明示“禁止非法拼装、改装、加装”内容,不得向消费者作虚假宣传。
电动车销售者违反前款规定造成电动车无法登记的,消费者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拼装、改装、加装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照明装置、喇叭等原厂电气配件;
(四)更换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加装蓄电池、改装蓄电池槽盒;
(五)加装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六)其他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九条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并现场交验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前,可以凭购车发票和合格证上道路行驶。
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条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注册登记后的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车号牌损坏、遗失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交通安全通行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
(三)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外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礼让,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
(五)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六)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双手离把、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等影响安全性能的电动车;
(三)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四)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五)扶身并行、多人骑乘或者互相追逐竞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电动车停放、充电应当确保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放置电动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三)在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除外;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放置电动车及其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五)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为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六)电动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
建筑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在电梯安装智能阻止系统,对蓄电池进楼实行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制止违规充电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即时配送企业完善配送管理制度,加强配送人员使用电动车及蓄电池审查备案,强化安全教育培训。
使用电动车从事即时配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配送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规范设置配送装置,为配送员配备安全头盔。
第十五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经营、园林绿化、环卫等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三)督促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以及电动车停放、充电等规定;
快递、园林绿化、环卫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相关单位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电力装置驱动的机动车型。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以电力装置驱动的机动车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驾驶未依法登记、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罚款;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市容环境、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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