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司罚决字【2015】1号
当事人:王辉,女,38岁,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辉私自收取法律服务费一案立案调查。经查,王辉在担任银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期间,有私自收取法律服务费用行为。
违法事实:2010年4月6日,王辉收取银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2万元代理费,出具白条。2011年、2012年贸易公司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聘请王辉律师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约定每年顾问费2万元。2012年11月19日,王辉收取贸易公司2万元法律顾问费,未出具任何凭证。2012年11月15日,王辉与贸易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贸易公司与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案件。2012年11月30日,贸易公司(闫某某)向王辉个人账户打入13万元作为案件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2013年1月11日,贸易公司(闫某某)向王辉个人账户打入20万元诉讼代理费。王辉共收到贸易公司33万元费用,其中20万元代理费交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另13万元王辉代贸易公司缴纳了诉讼担保费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98406元,查询费80元,剩余1514元未返还贸易公司,也未交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充抵代理费用。
因王辉私自收取银川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0年王辉收取贸易公司2万元代理费出具的白条;
2、2012年贸易公司(闫某某)向王辉个人账户转入2万元银行凭条;
3、2011年、2012年贸易公司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
4、贸易公司(闫某某)向王辉个人账户转入13万元银行凭条;
5、贸易公司(闫某某)向王辉个人账户转入20万元银行进账单;
6、王辉代贸易公司缴纳诉讼担保费3万元收据、诉讼费及保全费98406元缴款通知单及票据、查询费80元收据;
7、王辉将20万元代理费上交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出具了收据及“补充情况说明”。
2015年2月5日,我局对王辉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银司罚告字【2015】1号),王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申辩材料。经研究决定王辉提出的申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同时,王辉配合本次调查,于2015年2月13日将私自收取贸易公司的4万元法律服务费上缴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依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决定对王辉做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514元,并处以5000元罚款 。
履行方式和期限:王辉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川市司法局开取交款单后,将罚款缴至宁夏银行营业部(地址:金凤区北京中路157号,账户名称:银川市财政局收缴分离集中户,账号:10001018890004464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1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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