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司罚字〔2024〕第1号
当事人:王建华,男,现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海口分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0710961536。
2021年4月13日,刘某因为处理与马某某、季某某、杨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建华代理该案件。2021年7月30日(金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后、一审开庭前),刘某因病死亡。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8月3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中刘某的代理人均是王建华,刘某死亡后,王建华作为代理人未向法庭说明该情况,二审中民事上诉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中签字栏仍是刘某字样。本案二审判决后,马某某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再审本案。2024年6月12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不予退还。
当事人在案件一审判决后,未能向刘某本人通报案件判决情况、与其本人沟通是否上诉等重要事项,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代理二审案件时,未能尽到认真审核责任,在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刘某生病的证明或者其他能证明刘某不能亲自面签文书材料情况下,将上诉状、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3个文书材料交由刘某去签字,3个文书中刘某的签字均不真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不予退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干扰了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当事人在未得到刘某委托情况下,以律师名义继续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案,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一审、二审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件、律师证、民事上诉状;2.刘某的一审、二审委托代理合同;3.死亡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证书》;4.司法建议书、民事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2份;5.询问笔录4份,情况说明1份;6.《处分决定书》。
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一、罚款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
二、停止执业6个月。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缴纳至银川市财政账户,并将律师执业证交存至银川市司法局(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2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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