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司罚决字〔2025〕1号
当事人:宣伟,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现为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6401200410963717。
根据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和委托人提出的投诉,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宣伟涉嫌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两起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针对委托人投诉的事项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6日,宣伟与成小娟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下称国禾律所)受成小娟委托,指派该所律师宣伟在成小娟诉李仲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称成小娟案)中作为成小娟的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0元。2021年12月26日、2021年12月27日、2022年4月6日,成小娟分三次通过微信向宣伟个人转账共计25000元。因成小娟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401元,由败诉方李仲云负担,2022年3月29日,李仲云在法院调解结束后,向宣伟交付现金4400元,用以支付成小娟垫付的诉讼费。宣伟收到李仲云4400元诉讼费后,未交付给成小娟,也未交到国禾律所账户上,直接自留抵作下欠代理费。综上,宣伟从成小娟处收取代理费共计29400元,均未转入国禾律所账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委托代理合同(补签)》。2.《授权委托书》、《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编号:00198238)、盐池县法院调解笔录、(2021)宁0323民初4766号民事调解书。5.成小娟调查询问笔录、成小娟与宣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资料。
针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事项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杨全、吴月芳之子杨学兵在作业时触电身亡,雇主韩学荣向杨全、吴月芳赔偿128万元。2020年,韩学荣请宣伟帮忙代理案件,追偿损失。宣伟携载有“杨全”“吴月芳”签名捺印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于2021年6月11日以律师名义代杨全、吴月芳向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金凤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宣伟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杨全”、“吴月芳”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杨全、吴月芳本人所签、所捺,是由韩学荣代签,金凤区法院驳回了以杨全、吴月芳名义提起的诉讼,并以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为由,对韩学荣罚款10万元。另查明,韩学荣未与国禾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宣伟和国禾律所均未向韩学荣收取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杨全、吴月芳身份证复印件。2.金凤区法院询问笔录、《情况说明》。3.金凤区法院(2021)宁0106民初14170号民事裁定书、(2022)宁0106司惩2号罚款决定书。4.宣伟调查询问笔录、韩学荣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宣伟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宣伟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对宣伟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9400元,并处罚款3000元。
二、对宣伟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的处罚。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将违法所得和罚款缴纳至银川市财政账户(户名:银川市财政局收缴分离收入集中户,账号: 100010188900044642, 开户行: 宁夏银行营业部,缴款时须备注:银川市司法局,持缴费凭证到银川市司法局开具发票),并将律师执业证缴存至银川市司法局(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25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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