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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第5号

来源:银川市司法局 时间:2025-06-06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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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司20255


刘斌强,男,现为宁夏宁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6401201210206601

经查,20147月至20242月,刘斌强在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托律所)执业,后申请转至宁夏宁硕律师事务所执业。202422日,宁夏自治区司法厅给其重新换发执业证202311月,诚托律所与陈宏刚及其名下公司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间因法律顾问合同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经诚托律所同意和授权,刘斌强作为诚托律所代理人参加诉讼。20231225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381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宏刚及宁夏金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宏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金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诚托律所支付报酬25000元。原被告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刘斌强律师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律所函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2024511日,吴忠中院作出(2024)宁03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斌强未经诚托律所同意和授权,造再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2025221日,自治区高院以“本案系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情形”为由,作出(2024)宁民申2249号民事裁定:终结审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刘斌强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律师证、民事判决书;2.民事上诉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3.民事再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事裁定书;4.询问笔录3份、诚托律所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规定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5526日,本机关依刘斌强申请组织开展了听证会。会后,本机关综合考量刘斌强违法行为、事实、危害后果,经集体评议,认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刘斌强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行政处罚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将律师执业证缴存银川市司法局(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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