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司罚决字〔2026〕3号
当事人:丁维霞
工作单位:银川市国安公证处
执业证号:130011220230210
2024年11月4日,公证事项当事人任某某和芮某某因对银川市金凤区某家园房屋进行房产交易,到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公证员丁维霞接待办理。任某某向公证员丁维霞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不动产权证书、银川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明材料,公证员丁维霞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公证员丁维霞对任某某婚姻情况进行了核实,与任某某和芮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按照任某某和芮某某的要求代为起草了房屋买卖合同,任某某和芮某某当场签字并捺印。但因任某某当日查询并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中显示有抵押情况,公证员丁维霞暂停办理该公证事项。当日收取芮某某支付的公证费用800元。11月8日,任某某与芮某某再次到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任某某向公证员丁维霞提供了当日查询的无抵押情况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公证员丁维霞通过拨打某区政务服务大厅不动产登记窗口固定电话,对该查询单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咨询核实后,于当日办理并出具了(2024)宁银国安证字第22699号公证书。2025年7月18日,芮某某向银川市国安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2026年1月15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因任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2024)宁银国安证字第22699号公证书,并于1月16日通过宁夏法治报对撤销决定予以公告。5月15日,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将公证费用800元全额退还给芮某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宁(2024)金凤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产权证书、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公证收费发票、《银川市公安局某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银川市公安局某分局立案告知书》、复查处理决定、宁夏法治报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公告、调查笔录、退费凭证。
本机关认为,公证员丁维霞在办理(2024)宁银国安证字第22699号公证书过程中,对任某某2024年11月8日查询提交的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未审慎有效核查,未识别出该查询单系伪造的,为不真实事项出具公证书,给芮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6年6月5日,本机关依丁维霞申请组织开展了听证会。会后,本机关综合考量丁维霞违法行为、事实、危害后果,经集体讨论认为对其行政处罚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公证员丁维霞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银川市财政账户(户名:银川市财政局收缴分离收入集中户,账号:100010188900044642,开户行:宁夏银行营业部,缴款时须备注:银川市司法局,持缴费凭证到银川市司法局开具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银川市司法局
202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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